《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水利厅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新闻中心 | 时间:2024-03-12

  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发改委(局)、水利局: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真实的情况,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湖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水利厅 2018年12月14日附件湖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规划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6号,省政府令第288号修订)、《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发改、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任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城市供水企业和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和个人,除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的地方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的,水资源费由省级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征收。

  第六条上级水行政主任部门能委托下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并由省级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征收。

  第七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水利行政主任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任何地区不得增加或核减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制定。

  第八条水力和火力发电按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漂流取用水按照年营业收入计征水资源费;疏干排水按照实际排水量计征水资源费。除上述之外的取水单位或个人用水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城市供水价格中应含水资源费。未含水资源费的应将执行的水资源费标准列入供水价格。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资源费,由有执收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按取水口计量核实后,由供水企业缴纳。对开采矿产资源用水,不得按矿产品开采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九条所有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并按核定的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第十条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季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任部门报送每月取水量(或发电量)。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第十一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因特殊困难情况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水资源费缴纳通知的水行政主任部门申请缓缴;发出水资源费缴纳通知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允许超出90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任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任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同级国库。

  第十四条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任部门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确定的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向取水单位或个人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督促取水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将款项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收到款项后,应依规定及时缴库。在填写“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第十三条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07款19项“水资源费收入”。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任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七条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统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等方面。

  第十八条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在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的过程中,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发改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版权所有:乐鱼官方网页下载地址入口 粤ICP备2021097226号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