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来源: 行业动态 | 时间:2023-11-23

  (2005年10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国务院《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均应按照国务院《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并按规定取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水行政主任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水行政主任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登记表,经核定审验后,由水行政主任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七条对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取水许可,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三方对取水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10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公告的地点和方式应当便于利害关系人知晓。

  第八条省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的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控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已开采的应当限期停止。具体期限由省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征求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因情况特殊,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延续10个工作日,并告知取水许可申请人。法律、法规对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或利害关系人意见所需的时间。

  因取水许可申请发生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有关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暂停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一)农业灌溉日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自来水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和其他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地表取水;

  (一)农业灌溉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自来水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和其他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2万立方米以下的地表取水;

  第十三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省内界河上的取水或跨行政区域的取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做到合理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和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应急预案,在突发公共事件时,可以对用水大户的取水量采取核减或调剂措施。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依法经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同意,可以在取水限额及有效期内有偿转让剩余取水额度。

  第十八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年初开始取水前向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任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报送用水结果。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计量贸易结算器具,依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任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不执行水行政主任部门采取的取水量核减或者调剂应急措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同意,擅自转售水资源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和取水,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或者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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