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水利局关于印发《泰安市水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 行业动态 | 时间:2024-03-21

  各县(市、区)水利局、各功能区水利主管单位,肥城市水资源保护中心,局机关有关科室、局属相关的单位,各取用水户:

  为深入贯彻四水四定原则,全面深化水权市场改革,不断推进水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市水利局制定了《泰安市水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经局党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第一条 为充分的发挥水资源的市场配置作用,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根据《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水权,指水资源的使用权,最重要的包含区域水权、取用水户取水权和用水户用水权。其中,区域水权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区域可用水量范围内取用水资源的权利;取用水户取水权(以下简称取水权)是指取用水户依法获得取水许可证后,获得的取用水资源的权利;用水权是指具体用水户依法依规获得水资源使用权证后,相应获得的使用水资源的权利。

  本实施细则所称水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通过市场机制进行水权流转的行为。水权交易最重要的包含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和用水权交易。

  本实施细则所称交易主体,是指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转让方和取得使用水权的受让方。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水权管控指标和年度调控指标范围内结余的水量;

  (三)办理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单位或个人(公共供水单位除外)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体系、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或闲置的水权指标;

  (四)拥有农业用水权的农户、集约化种植业用水大户、规模化禽畜养殖用水户等农业经营主体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调整产业体系、自主投资实施高效节水工程、强化水资源管理等措施节约或闲置的水权指标;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及管理权限内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市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审核批准跨县(市、区)的水权交易。

  第六条 明晰水权,推动初始水权认定,建立区域水权、取水权、用水权基本明晰的水权初始认定,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初始水权有偿获得试点改革。

  第七条 按照优先满足生活,统筹考虑生产用水、生态用水和预留水量的原则,立足泰安市实际,统筹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现状用水、节水水平、发展需求等因素,对水权进行认定。

  (一)区域水权的认定:以上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印发或下达的文件为认定依据,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指标、地下水管控指标、客水水量分配指标等载明的可用水量是相应区域水权利边界。

  (二)取水权的认定:以有管辖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为认定依据,取水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水量是相应取水权利边界。

  (三)用水权的认定: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发放的用水权证为认定依据,用水权证上载明的用水量是相应用水权利边界。用水权最重要的包含公共供水管网用户及农业灌区(含农村集体组织)内用户的用水权。

  公共管网内用户的用水权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发放的《用水户水权证》作为认定依据。推行对取水量在1万m³及以上的用水户发放水权证,用水权可作为年度取用水计划下达的依据。

  农业灌区(含农村集体组织)内用户的用水权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发放的《用水户水权证》作为认定依据,可参照近三年的用水计划及实际用水量或按照用水定额先进值确定其用水权。

  第八条 积极推行非常规水水权认定。非常规水用水户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向其颁发《用水户水权证》,现有取水户可依照取水许可审批中认定的非常规水用水量确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满足合理用水的情况下,可统筹预留部分水权,用以保障区域未来发展的重大战略和重点项目用水需求。

  第十条 按照水权认定,本细则所称水权交易包含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用水权交易三种类型。

  (一)区域水权交易:区域水权交易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将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河湖(库)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的水量,在同一流域内或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县级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是指取水户以通过调整产品或产业体系、优化工程布局、加强水资源调度、提升节水能力、利用非常规水源等措施节约水资源或受生产波动等影响主动减少取用的水资源为标的,在取水户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三)用水权交易:用水权交易是指用水户以通过调整产品或产业体系、优化工程布局、加强水资源调度、提升节水能力、利用非常规水源等措施节约水资源或受生产波动等影响主动减少取用的水资源为标的,在用水户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第十一条 开展跨县(市、区)区域水权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分别经本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同意,报市水行政主任部门或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区域水权交易能采用长期意向和短期协议相结合的方式,长期不允许超出10年,短期一般为3年。

  第十三条 开展取水权交易的,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核、批准;跨县(市、区)取水权交易的,应分别经交易双方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任部门或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具备交易条件的水权交易原则上应当进入交易买卖平台开展交易;进行协议交易的,鼓励在交易买卖平台公布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按规定向市、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和交易管理平台提交水权交易有关的资料并对资料真实性负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履行交易流程,交易完成按要求及时报备。

  第十六条 平台运营单位应为水权交易提供交易必要的场所和设施条件;负责对交易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来形式审核;负责为交易双方颁发交易见(鉴)证书。

  由转让方(受让方)填写水权转让(受让)意向表,向交易买卖平台申请挂牌。挂牌期限为10个工作日。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需编制《水权交易可行性分析报告》,并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组织评审。《水权交易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包括水权交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包括水源类别、受水条件、节水评价、交易用途、交易水量、交易期限和价格、第三方影响等。

  完成交易磋商或《水权交易可行性分析报告》评审后,交易双方一同提交“水权交易表”,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核准盖章。

  交易双方向交易买卖平台提交“水权交易表”,交易买卖平台按照规则在平台上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交易买卖平台向交易双方发放“水权交易见(鉴)证书”,连同“水权交易表”一并作为水权交易依据;交易双方据此按规定向水行政主任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 水权交易完成后,交易期限超过1年的一般要按规定进行取水许可变更;也可将水权交易见(鉴)证书(含水权交易表)与取水许可证一并作为取用水户取水权变更的依据。需要向上一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的,由转让方所在水行政主任部门完成备案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灌溉用水户之间可以自主开展水权交易,其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其他用水户之间的水权交易需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核后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管网内的用水户一般可通过自主交易的形式开展水权交易,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需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核:

  3.受让方为新增用水户且公共供水企业取水许可审批时未对该用水户进行水资源论证的,还需对其用水情况做可行性分析。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需签订交易协议,一般应在有关信息平台公开发布。信息平台运营单位应协助自主交易用水户在其信息平台发布水权交易信息。自主交易见(鉴)证书可以由交易买卖平台颁发,或者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灌溉用水户签订的交易协议可当作自主交易见(鉴)证书的凭据。

  第二十三条 自主交易用水户完成交易后,应向具有取水权的管理单位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报备。

  第二十四条 水权收储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机构,回购区域水权指标和取用水户水权指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收储的水权可通过行政方式来进行配置,也可通过交易买卖平台进行市场化交易或者作为储备水权。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可通过行政方式,对收储的水权进行配置,优先保障民生和重点建设项目的用水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切实加强对各类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动态监管,重点跟踪检查水权交易水量的真实性、水资源用途的合规性、交易程序的规范性、交易价格的合理性等。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主体本着双方自愿、市场运作、政府引导、信息公开、规范有序的原则,可在使用权确认的基础上,在取水许可或水权证有效期和限额内开展水权交易;交易主体可选择平台交易、自主交易和水权收储等方式并接受市、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要强化水资源用途管制。

  1.水权转让需符合法律和法规,严格限制向不符合产业政策、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及水资源配置规划等要求的取用水户转让水权,严格限制向“三高”企业转让水权;

  2.水权交易一般应在同一行业内开展,防止水权交易挤占基本生态用水和农田灌溉合理用水;

  3.水权交易要最大限度地考虑水源地供水保证率、第三方影响、工程调度管理要求等因素;

  4.农业水权应优先用于农业生产,严控农业水权向别的行业转让,在区域内农业用水得到基本满足后可向别的行业交易,转让比例原则上不可以超过许可水量的20%(受降雨影响的特殊年份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在区域水权交易中,交易水量不占受让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河流水量分配指标;在取水权交易中,取水权交易期限在转让方取水许可有效期内的,交易期满后,交易的水权归还转让方,交易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开展水权交易的各方应强化取用水监测计量,工业用水户和灌溉用水户明确计量断面,具备相应的监测计量设施,满足取用水权交易的监测计量需求。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及时在水资源管理系统中更新本辖区内水权交易信息。水权交易完成后,市、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在15日内将交易见(鉴)证书及水权交易表上传至水资源管理系统,涉及纳税户的,应及时在水资源税在线监测系统更新水权转让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对水权交易中存在的弄虚作假等不规范行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

版权所有:乐鱼官方网页下载地址入口 粤ICP备2021097226号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