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

来源: 行业动态 | 时间:2024-01-27

  原标题: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1年7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二)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中的“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二款中的“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修改为“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行政执法、司法鉴定中用于认定事实和判定法律责任,且列入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将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国家强制检定目录”修改为“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的“强制检定目录”修改为“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电信运营商应当依法配备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

  (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的“经济与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修改为“经济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价格等部门”。

  将第三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三项规定,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擅自改变产品结构、关键零部件等,导致原批准的型式发生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制造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将第四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四项规定,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没收计量器具,并按照每台(件)计量器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取得型式批准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制作的完整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由发证机关并处吊销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二)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应当作出回收处理”修改为“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予以报废”。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食品药监管理、交通运输、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气象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气象等部门”。

  (一)将法规条文中的“食品药监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三)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网络餐饮的小餐饮店,应当逐步实现以视频形式在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的步骤,具体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四)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后面增加“并在食品生产加工制作、传菜、销售过程中佩戴口罩”。

  (五)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口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五条,删去其中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或者浙江省著名商标”。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企业商号与驰名商标的文字或者浙江省知名商号的主要字段相同或者字形相似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中的近似。”

  (一)将法规条文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贸易、建设(规划)、公安、卫生、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食品药监、农业、林业、文化等行政主任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建设总体设计”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第二款中的“城乡建设总体设计、土地利用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场开业前”修改为“市场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营业前”。

  (五)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批发商业市场和二百个商位以上的食用农产品零售”。

  (二)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十条中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和基金会”修改为“慈善组织和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的指导、协调、服务和参与监督工作。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向华侨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并出示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四)将第九条中的“拆迁”修改为“征收”,“拆迁人”修改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规定予以表彰。

  “获得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部门表彰的捐赠人,在通关、就医、子女教育等方面享受相应的礼遇和优惠。获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表彰的捐赠人的礼遇和优惠,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受赠人收到捐赠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备案。侨务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备案情况和捐赠人的意愿向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受赠人接受捐赠后没有依规定及时备案的,由侨务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备案。”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受赠人不得擅自将受赠财产转让或改变用途。确需转让或者变更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其中,向华侨公开募捐的财产,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属于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海关监管期内,应当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税额。”

  此外,对上述八件法规相关条款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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