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来源: 丰泽源仪表仪器 | 时间:2024-03-29

  (2000年5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 根据2004年12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谁发放取水许可证,谁征收水资源费”的原则,实行分级征收。

  第四条农村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征的其他情形,免征水资源费。

  第五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水行政主任部门核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高于地表水水资源费标准,超采区水资源费标准高于非超采区水资源费标准;

  (三)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水源的水资源费标准高于公共供水水源的水资源费标准。

  第七条水资源费实行计量收费。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规定标准的量水设施。水资源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八条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定额标准核定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超计划取用水的,其超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计划20%以内的,按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20—50%的,按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50%以上的,按征收标准的5倍收取水资源费。

  第九条取水单位和个人按月或者按季度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资源费每半年或者1年缴纳一次。

  第十条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财政。水资源费的收缴、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任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取水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任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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