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来源: 丰泽源仪表仪器 | 时间:2023-11-11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持泉城特色,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市、县(市)水利(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公用事业、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以及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探讨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镇和乡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别的行业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充分的利用地表水和空中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改善水环境。

  第七条市、县(市)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全市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县(市)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城市和工业用水、灌溉、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市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专业规划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设计、国土利用总体设计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

  第八条市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全市水资源做综合评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水资源综合评价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加强对泉水的保护、管理,逐步实现对泉水的先观赏后利用。

  第十条市气象部门应该依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和气象条件,适时采取人工增雨措施,增加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组织修建拦蓄水堤坝及其设施,充分的利用降雨等地表水和符合规定标准的弃水进行地下回灌,补充涵养地下水源。

  (二)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含二万立方米)以上四万立方米以下和在市区内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三)兴建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含四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开凿新井;原有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水井和其它经批准的单位自备水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计划地限期予以封闭;其它原有擅自开凿的水井,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十日内予以自行封闭。

  在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开凿新水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水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市、县(市)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制定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真实的情况编制本级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市、县(市)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用水的情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任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编制本地年度取水计划。

  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公用事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其水行政主任部门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任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直接从河流、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外,须向水行政主任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时限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地点、取水期限、取水方式取水。

  第十七条取水单位和个人一定得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经水行政主任部门核校后方可启用,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第十八条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售水。确需转售水的,须经水行政主任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水资源紧缺时,水行政主任部门可以核减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计划。有关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任部门对水资源的统一调度。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任部门的规定报送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联的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

  第二十一条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向水行政主任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大多数都用在水资源勘测、评价、监测、保护、管理和地下水资源养蓄以及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补助等。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行政主任部门划定城市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行政主任部门划定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在其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污染、阻隔、破坏水资源的行为。地下水资源补给区的具体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水量、水质、水位预测预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地表水、地下水定期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查明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通知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

  第二十五条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因施工需大量疏干排水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疏干排水前制定疏干排水方案,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减少水资源的浪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可根据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毁坏拦蓄堤坝及其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兴建地表水取水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凿新水井、未按规定封闭水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用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装置或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装置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取水计划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提供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联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复制、涂改、出租、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任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本办法所称市中心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济南市城市总体设计》中划定的东至机场路、西至玉符河、南至分水岭及崔马庄、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五百二十六平方公里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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