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地下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丰泽源仪表仪器 | 时间:2024-03-09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县区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地下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水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财政、建设、规划、环保、国土、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下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编制全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规划,与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相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凡在市内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规定向市、县区水行政主任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日取地下水五千至一万立方米(含五千立方米),由市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和核发取水许可证。

  前款规定之外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和核发取水许可证。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按照规模和标准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九条 水行政主任部门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二)在地下水取水许可总量已达到地下水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很好的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申请经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方可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条件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十二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水行政主任部门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规定的相关材料后20日内,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依照规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实行年度取水计划制度。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任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取水建议,并提交取水计划申请表和取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地水资源状况、取水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取用水计划,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个人下达下一年用水计划。

  第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单位或个人应按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不得擅自超计划取用水。

  第十七条 取用地下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第十八条 地下水取水单位或个人依法向水行政主任部门缴纳水资源费等相关联的费用,交纳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按照实际取水量计征,取水计量设施由取水单位或个人在取水点或者输水总管设置。

  第十九条 开采地下水用于水源热泵空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提交取水申请,经批准后方能打井,取得《取水许可证》后使用,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使用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方式封闭运行,地下水只准用于热交换,不得留有其它出口,用后要完全回灌地下。

  第二十条 为取用地下水进行的凿井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修建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等工程的实施工程单位及个人,应遵守《陕西省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网能够很好的满足正常用水需求的,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封闭。未按本办法办理取水许可证而使用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视为违法取水,由市、县区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需接着使用自备水源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县区水行政主任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审核批准后,视情况分别作出保留、备用、缓封的处理意见,补办或重新办理取水审批手续后,方可取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用于生活饮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取用的地下水进行水质化验,符合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者经过处理后能达到标准的,方可用于生活饮用水。

  第二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比较有效预防的方法,防止污染地下水。

  开采矿藏、建筑施工等对含水层有影响的生产活动,应当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减小对地下水的破坏。

  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措施,不得多层混合开采,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城乡硬化地面应当采用透水性强的建筑材料和结构及形式,增加雨水入渗对地下水的补给。

  第二十六条 对以人工回灌方式来进行地下水回灌的,回灌水水质应当优于含水层地下水水质和地下水功能区的目标水质。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发现地下水水质出现重大变化,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及出现区域地下水水位显而易见地下降的,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任部门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补救和预防措施。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任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第二十九条 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对水行政主任部门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主任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至2020年1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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