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来源: 丰泽源仪表仪器 | 时间:2024-02-25

  《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使用中水和雨水、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

  水资源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综合规划,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等方面成绩非常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接受水行政主任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饲养家禽家畜,严禁堆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品和垃圾等废弃物,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不相适应的项目,保护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行政主任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和水文资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共享。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在河道、水库和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四)在城市建设中采取有利于无污染的地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十四条 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引水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十五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试运行期满三十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八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和超过核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应当同时报送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和个人装置的取水计量设施及其运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需要检修、更换计量设施的,应当在检修、更换前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取水量。

  对拒不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四十五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延续取水申请书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以及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矿井生产及其他地下工程施工而进行经常性疏干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用于地下工程施工降水的,降水结束后七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技术标准对施工降水井进行回填。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过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任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任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任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任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于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计划用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分月用水计划。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每月五日前向水行政主任部门报送上月供水统计报表。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凡月用水10000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测试一次;10000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测试一次。当其生产的产品结构和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未采取可靠回灌措施进行回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疏干排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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