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来源: 水生态环境监控治理 | 时间:2024-04-13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大力实施国家节水行动,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推动用水方式由粗放低效向节约集约转变,充分的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合使用的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很多类型的地下水和非常规水资源。

  非常规水资源是经处理后可通过或在一定条件下可直接利用的再生水(经过再生处理的污水和废水)、集蓄雨水、微咸水、矿坑水等。

  第三条 【水资源权属】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级水资源管理负总责,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行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管理。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并保障资产金额的投入,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市新区管委会负责新区范围内除取水许可审批外的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任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级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区(县)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

  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严格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依据水资源条件,确定产业高质量发展重点与布局,负责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推动落实规划水资源论证、节水评价制度,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市、区(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负责做好取水许可审批工作。

  市、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水有关工作,根据节约用水规划、政策,编制工业节水实施方案,推进工业节水技术改造,推动高耗水行业节水增效,推行水循环梯级利用,提高工业用水重复率,创建节水型企业。

  城市供水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水相关工作,实施节水型城市创建,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实施方案及城镇污水处理设备建设规划,实施城镇污水收集处理、再生水利用推广以及黑臭水体整治。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落实节水“三同时”制度,实施海绵城市建设,开展节水型小区创建,大力推广绿色建筑,实施再生水回用,普及推广节水型用水器具。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农业面源污染及农业节水有关工作,优化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加强农药化肥使用管理,推广畜牧渔业节水方式,推动使用农田节水技术和设备,实施农业高效节水灌溉设施建设。

  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水污染防治工作,组织编制水功能区划,开展入河排污口和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农村污水、垃圾集中整治,防止地下水污染。

  市、区(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节约用水工作,推动节水型校园建设,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

  市、区(县)机关事务服务部门负责做好公共机构节约用水工作,有序推进节水型公共机构创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宣传教育】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节约、保护水资源的良好风气。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法律和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浪费水资源的行为做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表彰奖励】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编制原则】 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县域为单元开展水资源承载能力评价,划定水资源超载地区、临界超载地区和不超载地区,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的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用水。

  第十条 【规划编制】 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本市境内跨区(县)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级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和流域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区(县)行政区域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规划协调性】 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设计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实现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

  第十二条 【耗水工业立项审核】 耗水较大的工业项目在建设前,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当地水资源状况,对不符合当地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三条 【规划修改】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根据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水平、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承载能力等情况的变化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规划编制、报批、备案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原则】 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水优先的原则。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非常规水资源。供水应首先满足城镇和乡村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和其他用水。

  地下水开发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严控开采承压水。深层承压水作为饮用水源或战略储备及应急水源,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已经开发的,应当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制定消减开采计划,逐步封停取水工程。

  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非常规水】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扶持政策,推进再生水利用科学技术探讨研究以及设施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石化、火力发电、石油炼制、现代煤化工、纺织、氧化铝、电解铝等耗水量大的行业应当提高再生水的使用比例。城市绿化、道路洒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矿坑水及雨水等。

  第十六条 【水弹性城市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规划,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集雨工程建设,提高集雨技术,科学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第十七条 【用水总量控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全市年度用水总量不允许超出省上下达本市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区(县)用水总量不允许超出市上下达各区(县)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市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实际需要对区(县)之间的用水总量进行调剂。区(县)之间可以通过协商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相互转让用水指标。

  第十八条 【节约用水规划】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节水评价要求】 与取用水有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水评价工作,合理确定规划和建设项目取用水规模。

  与取用水有关的规划包括水利规划、城镇新区规划、工业园区规划、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高耗水行业专项规划、涉及取用水的相关产业发展规划以及水利工程项目、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等。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节水评价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节水评价开展的阶段】 水利规划应在规划制定阶段开展节水评价,在规划报告中编写节水评价章节;水利工程项目应在工程规划、项目立项阶段开展节水评价,在项目规划报告、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中编写节水评价章节;城镇新区规划、工业园区规划、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高耗水行业专项规划应在水资源论证阶段开展节水评价,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编写节水评价章节;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在取水许可阶段开展节水评价,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将用水合理性分析等内容强化为节水评价章节。

  第二十一条 【节水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包括循环用水设施、回用水设施、串联用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和节水型器具等。

  节水设施竣工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管理】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和其他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二十三条 【超计划用水管理】 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10%的,应当给予警示。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50%以上的,或者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应当督促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水价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和供水成本的水价形成机制,实行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政策。

  农业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高耗水行业实行差别水价;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第二十五条 【农业节水】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发展旱作雨养农业,逐步完善农田灌溉工程体系,实施田间节水设施建设,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二十六条 【工业节水】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实施企业节水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循环用水、综合用水和雨水、再生水利用设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积极创建节水型企业。

  第二十七条 【城镇、生活节水】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广节水型器具、设备的应用,支持节水技术的开发利用,开展节水型公共机构、节水型校园、节水型居民小区创建,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益;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职责】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完善用水计量设施,建立用水记录,开展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九条 【用水监督】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建立用水台账,实施用水过程管控。

  第三十条 【水平衡测试】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每3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对用水系统进行检测、统计和分析,落实节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供水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水平衡测试年度计划,并以水平衡测试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取用水单位。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2月30日前将本年度水平衡测试统计报表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水平衡测试报告】 用水户或测试机构应当在水平衡测试完成后提交《水平衡测试报告》。《水平衡测试报告》应包括用水户的给排水管网图、水计量网络图、各级水表的配备率、用水性质构成、水量平衡差、合理用水水平、用水单耗、节水整改措施方案等内容,原始记录数据表格、用水技术指标计算过程作为《水平衡测试报告》的附件一并提交。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造林,涵养水源,发展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地膜,控制面源污染危害,防治水源污染和水土流失,严禁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活动,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河湖长应按照河湖长制工作相关规定,负责河道(河段)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域岸线管护、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生态流量】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持河道合理流量和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河流健康生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制定水量调度方案,合理使用再生水、雨洪水向河流补水,增加水体流动性,保障河道的生态流量和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

  第三十四条 【水功能区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划定河流水功能区划,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对水功能区实施分类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水功能区监测】 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设立明显标识,对水功能区进行监测评价。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功能区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和管理单位。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由有关市、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水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实施,确保饮水安全

  第三十七条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 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要求。排污口的设置应严格执行排污口论证制度,并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八条 【污水排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营运。

  第三十九条 【涉河活动审批】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其进行生产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

  第四十条 【水资源监测】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展水资源数量、质量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水资源公报。

  第四十一条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全市和跨区(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区(县)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经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水量分配及调度】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区(县)实际情况,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预案,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取水许可】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除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水资源论证制度】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

  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市、区(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通过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取水标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水资源论证。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对违反规定的,一律责令停止。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对已通过审批并建成运行的建设项目,定期开展水资源论证后评估工作。

  第四十五条 【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对于取水量较小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年取用地表水5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水量地下水(含排水)50立方米以下的非高耗水、非高污染行业自备水源的工业建设项目;

  涉及农村地区的其他小型饮水工程、小型农业灌溉取水工程以及其他农村分散性取水工程。

  (三)为了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取水和省属大型灌区农业灌溉取水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取水、市新区管委会管理范围内的取水由市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

  (四)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区(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审批。

  第四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发放】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申请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取水工程或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审批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审批原则】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取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具有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或取用地表水条件却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其他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不予以批准取水许可。

  第五十条 【取水计量】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实行分级计量制度。同一用水户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第五十一条 【水资源有偿使用】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责任】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该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处罚原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大力实施国家节水行动,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推动用水方式由粗放低效向节约集约转变,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和非常规水资源。

  非常规水资源是经处理后可以利用或在一定条件下可直接利用的再生水(经过再生处理的污水和废水)、集蓄雨水、微咸水、矿坑水等。

  第三条 【水资源权属】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级水资源管理负总责,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行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管理。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资金投入,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市新区管委会负责新区范围内除取水许可审批外的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

  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严格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依据水资源条件,确定产业发展重点与布局,负责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落实规划水资源论证、节水评价制度,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市、区(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负责做好取水许可审批工作。

  市、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水有关工作,根据节约用水规划、政策,编制工业节水实施方案,推进工业节水技术改造,推动高耗水行业节水增效,推行水循环梯级利用,提高工业用水重复率,创建节水型企业。

  城市供水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水相关工作,实施节水型城市创建,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实施方案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实施城镇污水收集处理、再生水利用推广以及黑臭水体整治。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落实节水“三同时”制度,实施海绵城市建设,开展节水型小区创建,大力推广绿色建筑,实施再生水回用,普及推广节水型用水器具。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农业面源污染及农业节水有关工作,优化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加强农药化肥使用管理,推广畜牧渔业节水方式,推动使用农田节水技术和设备,实施农业高效节水灌溉设施建设。

  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水污染防治工作,组织编制水功能区划,开展入河排污口和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农村污水、垃圾集中整治,防止地下水污染。

  市、区(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节约用水工作,推动节水型校园建设,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

  市、区(县)机关事务服务部门负责做好公共机构节约用水工作,有序推进节水型公共机构创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宣传教育】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节约、保护水资源的良好风气。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表彰奖励】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编制原则】 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县域为单元开展水资源承载能力评价,划定水资源超载地区、临界超载地区和不超载地区,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用水。

  第十条 【规划编制】 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本市境内跨区(县)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和流域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行政区域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规划协调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实现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

  第十二条 【耗水工业立项审核】 耗水较大的工业项目在建设前,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状况,对不符合当地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三条 【规划修改】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承载能力等情况的变化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规划编制、报批、备案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原则】 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水优先的原则。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非常规水资源。供水应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和其他用水。

  地下水开发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严格控制开采承压水。深层承压水作为饮用水源或战略储备及应急水源,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已经开发的,应当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制定消减开采计划,逐步封停取水工程。

  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非常规水】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扶持政策,推进再生水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以及设施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石化、火力发电、石油炼制、现代煤化工、纺织、氧化铝、电解铝等耗水量大的行业应当提高再生水的使用比例。城市绿化、道路洒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矿坑水及雨水等。

  第十六条 【海绵城市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规划,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集雨工程建设,提高集雨技术,科学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第十七条 【用水总量控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全市年度用水总量不得超过省上下达本市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区(县)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市上下达各区(县)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需要对区(县)之间的用水总量进行调剂。区(县)之间能够最终靠协商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相互转让用水指标。

  第十八条 【节约用水规划】 市、区(县)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节水评价要求】 与取用水有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水评价工作,合理确定规划和建设项目取用水规模。

  与取用水有关的规划包括水利规划、城镇新区规划、工业园区规划、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高耗水行业专项规划、涉及取用水的相关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以及水利工程项目、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等。

  各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节水评价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节水评价开展的阶段】 水利规划应在规划制定阶段开展节水评价,在规划报告中编写节水评价章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在工程规划、项目立项阶段开展节水评价,在项目规划报告、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中编写节水评价章节;城镇新区规划、工业园区规划、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高耗水行业专项规划应在水资源论证阶段开展节水评价,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编写节水评价章节;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在取水许可阶段开展节水评价,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将用水合理性分析等内容强化为节水评价章节。

  第二十一条 【节水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包括循环用水设施、回用水设施、串联用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和节水型器具等。

  节水设施竣工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任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管理】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和其他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二十三条 【超计划用水管理】 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10%的,应当给予警示。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50%以上的,或者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应当督促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水价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和供水成本的水价形成机制,实行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政策。

  农业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高耗水行业实行差别水价;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第二十五条 【农业节水】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发展旱作雨养农业,逐步完善农田灌溉工程体系,实施田间节水设施建设,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二十六条 【工业节水】 工业公司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实施企业节水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循环用水、综合用水和雨水、再生水利用设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积极创建节水型企业。

  第二十七条 【城镇、生活节水】 市、区(县)水行政主任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广节水型器具、设备的应用,支持节水技术的开发利用,开展节水型公共机构、节水型校园、节水型居民小区创建,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益;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职责】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完善用水计量设施,建立用水记录,开展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时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九条 【用水监督】 市、区(县)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建立用水台账,实施用水过程管控。

  第三十条 【水平衡测试】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理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每3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对用水系统来进行检测、统计和分析,落实节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各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应会同城市供水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水平衡测试年度计划,并以水平衡测试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取用水单位。区(县)水行政主任部门应于12月30日前将本年度水平衡测试统计报表报上一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城市供水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水平衡测试报告】 用水户或测试机构应当在水平衡测试完成后提交《水平衡测试报告》。《水平衡测试报告》应包括用水户的给排水管网图、水计量网络图、各级水表的配备率、用水性质构成、水量平衡差、合理用水水平、用水单耗、节水整改措施方案等内容,原始记录数据表格、用水技术指标计算过程作为《水平衡测试报告》的附件一并提交。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理应当采取比较有效措施,植树造林,涵养水源,发展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地膜,控制面源污染危害,防治水源污染和水土流失,严禁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活动,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河湖长应按照河湖长制工作相关规定,负责河道(河段)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域岸线管护、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生态流量】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持河道合理流量和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河流健康生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制定水量调度方案,合理使用再生水、雨洪水向河流补水,增加水体流动性,保障河道的生态流量和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

  第三十四条 【水功能区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划定河流水功能区划,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对水功能区实施分类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水功能区监测】 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设立明显标识,对水功能区进行监测评价。发现重点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总量超过水功能区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 市、区(县)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和管理单位。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由有关市、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水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实施,确保饮水安全

  第三十七条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 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要求。排污口的设置应严格执行排污口论证制度,并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八条 【污水排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备建设和营运。

  第三十九条 【涉河活动审批】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其进行生产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

  第四十条 【水资源监测】 市、区(县)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展水资源数量、质量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水资源公报。

  第四十一条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全市和跨区(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级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真实的情况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区(县)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真实的情况制定,经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水量分配及调度】 市、区(县)水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市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区(县)真实的情况,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状况下的水量调度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预案,由市级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取水许可】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或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除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水资源论证制度】 制定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设计、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应当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

  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市、区(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核检查。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核检查通过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取水标的等出现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水资源论证。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筑设计企业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对违反规定的,一律责令停止。

  市、区(县)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对已通过审批并建成运行的建设项目,定期开展水资源论证后评估工作。

  第四十五条 【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对于取水量较小且对旁边的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年取用地表水5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水量地下水(含排水)50立方米以下的非高耗水、非高污染行业自备水源的工业建设项目;

  涉及农村地区的其他小型饮水工程、小型农业灌溉取水工程及其他农村分散性取水工程。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一定要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区)县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任部门同意。

  (一)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二)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取水和省属大型灌区农业灌溉取水由省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三)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取水、市新区管委会管理范围内的取水由市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

  (四)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区(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审批。

  第四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发放】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在取水申请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取水工程或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审批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审批原则】 市、区(县)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取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体系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合乎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具有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或取用地表水条件却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其他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不予以批准取水许可。

  第五十条 【取水计量】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实行分级计量制度。同一用水户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第五十一条 【水资源有偿使用】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责任】 市、区(县)水行政主任部门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该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处罚原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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