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用水之法规篇

来源: 水生态环境监控治理 | 时间:2024-01-26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日实行新《水法》。

  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同时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水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设计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水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水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现行节水法规对用水器具规定:禁止使用、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已安装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必须按国家和本市规定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65、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应如何处罚

  依据《水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办理计划用水指标而取水的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水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水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用水定额、经济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水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时,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取水申请批准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水平相适应;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四、最大限度地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等原则。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实施工程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水行政主任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依规定填报取水报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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