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来源: 水生态环境监控治理 | 时间:2023-12-31

  本章共14条,是关于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的规定。主要内容有:保护水量及生态用水的规定;因违反规划和疏干排水行为造成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时应当承担的治理责任和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水功能区划、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和水质监测的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规定;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制度的规定;对农业灌溉水源、供水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保护的规定和地下水超采区管理以及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要求的规定,对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活动管理的规定;对河道采砂管理的规定;对围垦河道、湖泊的限制性规定;对单位和个人保护水工程设施的规定;对地方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任部门保障水工程安全的责任的规定以及对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规定等。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水量及生态用水的规定。

  一、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按照1997年人口计算,全国人均水资源量只有2220立方米;同时,我国的水资源在时空分布上又极不均衡,有相当一部分水资源难以得到一定效果的利用;加之不合理的开发利用,带来了一系列生态问题,并且一天比一天突出。首先是江河断流,湖泊、水库水源枯竭。以黄河为例,从1972年至1998年中,有21年下游断流。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黄河更是年年断流,1997年,断流时间长达226天。因为断流,城乡生活用水没有保障、企业停产或者半停产、农作物减产,仅山东省1997年造成的经济损失就达135亿元;因为断流,黄河主河槽淤积日益加重,增加了黄河大堤防洪压力;断流还造成生态失衡:和70年代相比,黄河三角洲湿地萎缩了将近一半,鱼类减少40%,鸟类减少30%,一些珍稀鱼类纷纷绝迹;断流后,海水回溯,1972年至今,海水回逼了10多公里,等于侵吞了100多平方公里的国土。其次是地下水超采严重,引发地下水位下降、地面沉降、水质污染。近20年来,我国北方地区特别是黄、淮、海地区,地下水慢慢的变成了重要水源,用水比例一直上升,致使地下水开采量超过补给量,地下水位大幅度下降,形成区域地下水降落漏斗,而且逐步扩大。目前全国每年超采地下水67亿立方米,形成了164个地下水超采区。一些地区地下水埋深已从大量开采前的2-3米,下降到10-31米,甚至不得不从地下200-300米深处抽取难以补给的深层地下水。1988年对我国118座大型城市浅层地下水的普查表明,有115座城市地下水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占监测总数的97.5%,其中严重污染的约占40%。地下水过量开采,还使得山东、辽宁沿海地区1450平方公里海水入侵,影响了生态环境。

  二、上面讲述的情况的发生,除了有不合理开发利用的因素外,长期以来,在编制和执行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指导思想上存在的重开发利用、轻节约保护的思想,也是一个主要的因素。为了适应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水法》在总则第4条明白准确地提出了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指导方针是“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并将保证生态用水的精神和目标贯穿到规划、开发建设和利用等每个方面。本条明白准确地提出了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这一规定,充足表现了《水法》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将生态用水摆在重要的位置,要求从编制水资源规划开始,就要将保护水量和生态用水作为规划重要内容之一。本条所称“其他有关部门”,是指本法第14条第3款中规定的编制渔业、航运等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专业规划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建筑设计企业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释义】本条是对因违反规划和疏干排水行为造成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时应当承担的治理责任和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水法》按照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要求,将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结合起来,防止因人类不合理活动,造成水体污染、水源枯竭、生态系统破坏。本条第1款是关于在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活动时,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的规定。按照本款规定,首先,要求所有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活动,都要遵守经批准的规划。这既是对本法第18条关于“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进一步具体明确,也是为了使按照本法第30条规划编制原则编制的规划得到有效实施,切实保护水量和生态用水。其次,明确了保护水生态系统的要求和目标,即地面不沉降、水体不污染、使用功能不降低等。再次,对达不到前述要求的,明确应当承担治理责任。本款所称的“水域使用功能”既包括水量,也包括水质,还包括水体提供的景观方面的功能。水域使用功能的降低可能没有表现出污染严重的特征,比如原来的水域功能为饮用水,现在只能用做灌溉或者工业用水,也是功能降低的表现。如果造成了这样的后果,实施这些行为的人也要承担治理的责任。

  二、本条第2款是关于对地下水保护的规定。针对开采矿藏和建设地下工程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地面塌陷的问题,规定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理应当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采取补救措施;二是补偿损失。应当指出的是,即使开采矿藏和建设地下工程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也要对其造成的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要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订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释义】本条是对水功能区划、排污总量控制和水质监测的规定。

  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水体污染已经成为制约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由于没有明确各江河湖库水域的功能,造成供水与排水布局不尽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关系不协调;水域保护目标不明确;水资源保护管理的依据不充分;地区间、行业间用水矛盾难以解决等问题。水功能区划就是通过在流域范围内,按照水资源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划定各水域的主导功能和功能顺序,确定水域功能不遭破坏的水资源保护目标。根据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域功能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按照水域纳污能力与现实排污状况确定限制排污的总量意见,作为水污染防治的依据。

  二、本条第1、2款是关于水功能区划分类、拟定原则、拟定主体、拟定程序以及批准程序的规定。按照本条的规定:1.水功能区划的拟定,必须以流域为单元,以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为依据。2.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级划分和管理。即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除上述江河、湖泊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本条第3款是关于排污总量控制的规定。实行向水域排污的排污总量控制,是对水功能区实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污染控制应当建立在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基础上,实行污染物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水域都有自净能力,当水域容纳了超过其自身净化能力的污染物质时,就表现出被污染的特征。保护水体,首先要确定其自身的纳污能力。本条关于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的规定,对水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使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相结合,使防治工作更加科学、合理。在具体实施中,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配合与协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应当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依据。

  四、本条第4款是关于水质监测的规定,这是对水功能区实行有效管理的法律依据。加强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的监测和监督管理是保证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的重要手段之一。监测是管理工作的基础,因此要加强监测,并建立完善的监测、报告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保证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实现。按照本款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一旦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同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还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释义】本条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规定。

  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逐渐提高,城市化率也在逐年提高,人民生活的总用水量逐年增加(详见表1)。


  表11998、1999、2000年城市生活用水量

  生活用水量(亿立方米)占总用水量(%)比上年增加(亿立方米)

  1998年54310.018

  1999年56310.120

  2000年57510.512

  为满足城市生活用水需求,还有一些供水水源地改变了原有的供水目标,转供生活用水。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供水水质的要求也提高了,因此保护要求相应地提高,不但水源地的水质要达到饮用水水源地标准要求,而且还要保证水源地的水量。目前在许多重要的水源地都制定了专门的保护规定,并划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源地水质和水量保护提出明确的保护措施。与此同时,城市生活用水水源污染的形势也相当严峻。水源地因为污染造成的水质下降、被迫放弃已有的水源地寻找新水源、源水处理工艺技术面临挑战、处理费用增加的现象在许多地方发生。

  二、本条从两个不同的方面提高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一是保护范围的扩大,即凡是供应饮用水的水源地,都要划定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在《水法》修订过程中,国务院和全国人大认为,饮用水安全涉及千百万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事关重大,必须从严要求。经过反复的研究,确定不仅地表水饮用水源要划定保护区,其他的饮用水源也要划定保护区。也就是说包括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所有的饮用水源,都要划定保护区。二是保护内容的增加。不仅要保护水源地的水质符合要求,而且要保护水源地的水量,要防止水源枯竭。同时,在本法的第34条又从另一个方面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提高了对水源地的保护要求,即“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不再只是“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2款)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释义】本条是对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和关于其他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制度的规定。

  一、河道或湖泊内任意设置排污口已经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一是严重影响了水质。以长江流域为例,上海、南京、武汉、重庆、攀枝花5个城市长江干流污水排放量46亿吨/年,占干流主要城市排放总量的70%以上。绝大部分污水经由约180个入河排污口直接入江,80%以上未达到排放标准,在干流近岸形成了约400公里的污染带。不仅影响了沿岸城市的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也对水生生物形成了威胁。同时,排污口的布局也不尽合理,许多沿河城市的取水口与排污口犬牙交错,严重影响了取水水质。二是危及堤防安全,影响行洪。《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具体实施中显得力度不够。因此,加强对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查以及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管理是十分必要的。为了与《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水法》修订过程中根据有的常委、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的意见,作出了本条规定。

  二、本条规定在实施中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在对排污口的设置进行审查时,应当重点根据水资源管理及保护、堤防及防洪安全、取水许可及水功能区划的要求等进行审查,提出同意与否的意见。二是对于属于建设项目的排污口,还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释义】本条是对保护农业灌溉水源、供水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的规定。

  一、近十多年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灌溉农田、灌溉水源以及灌排工程设施被占用情况日趋严重。据不完全统计,“九五”期间,全国共减少农业灌溉面积4940.9万亩,其中因基本建设占用的占15.7%。同时,工农业争水的矛盾也日益尖锐,很多原来为农业供水的水源工程改为向城市和工业供水,特别在一些缺水地区,不少灌区和农用机井被迫停灌。针对这种情况,新《水法》作出了保护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或者工程建设虽然没有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但是给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造成了不利影响的,都应当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采取补救措施;二是补偿损失。

  二、水利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于1995年11月13日联合颁发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该办法适用于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行为。其宗旨是对现有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实施保护。对人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行为依法实施管理,实行有偿占用和等效替代相结合。主要内容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和授权管辖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监督的职责;申请占用程序及审批权限;占用补偿标准及补偿方案编制、评定、审查、核定程序及权限;占用赔偿规定;补偿费计收、核收及管理规定;补偿费使用范围及使用程序;利用补偿费兴建的工程和占用者补偿兴建的替代工程确权规定以及法律责任等。该办法实施以来,对加强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保障灌排面积的稳定和发展,进一步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管理、经营灌排工程设施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一些地方也颁布了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释义】本条是对地下水超采区管理以及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要求的规定。

  一、地下水是良好、稳定、优质的水源,在北方地区和城市是重要的水源。但是由于人类过量开采地下水,在许多地方造成了地下水位下降、地下水受到污染,甚至在许多地方还造成了地下漏斗、地面沉降、海水入侵等许多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地下水资源的开发缺乏科学的、统一的评价和规划,各自为政。

  二、本条在科学评价和统一规划、地下水与地表水统一调度等原则基础上,提出了划定限采区或禁采区的要求。地表水与地下水相互转化,不可截然分割。据《全国水资源评价》,我国地表水平均年资源量和地下水平均年资源量如果各自单独评价,分别为27115亿立方米和8287亿立方米。但是,其中重复计算量为7278亿立方米。实际全国平均年水资源只有28124亿立方米。因此,必须对地表水与地下水进行统一调查评价,统一规划,才能保证地下水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本法第14条、第16条、第23条规定了地表水、地下水统一调查评价、统一规划和统一调度开发的原则,这是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基础。近年来,我国江苏、山西等一些地方,划定地下水限采区和禁采区,对控制地下水超采、恢复生态环境起了较好的作用。本条吸取了这些成功经验,提出了划定禁采区和限采区的要求。这些将为恢复或保护地下水提供有力的法律保证。

  三、按照本条的规定,控制开采地下水的责任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的划定权在省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河道是洪水宣泄的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但是实际生活中,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比较普遍,特别是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搞建设,严重影响行洪、危害堤防安全的问题十分突出,不仅加重了防洪紧张局势,也影响了自身安全。武汉市长江河道内建设的外滩花园就是一起典型的违法案件,在其他地方也有这样的案例发生。《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中对此类活动也有规定。要解决这类问题,一是要加强《水法》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此类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性的认识,提高守法的自觉性;另一方面,要严肃执法,对行洪障碍物坚决予以清除,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活动管理的规定。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有可能对防洪产生不利影响。1998年江西省九江市城区长江大堤溃口,重要原因就是某单位在临水堤外滩地违章建油库平台,破坏大堤的防渗层。出现险情时,油库平台上游墙又给抢险带来困难。在高水位、长期渗流下大堤被冲开30米左右宽的缺口。因此,必须建立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制度。本条第1款规定,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防洪法》第27条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上述工程设施建设如需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二、本条第2款规定了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即因建设本条第1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负担有关费用,或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是,按照违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原有水工程属于违法工程的,建设第1款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释义】本条是对河道采砂管理的规定。

  河道砂石是河床的铺垫层,维系着河势的稳定和河道、堤防的安全,实行有序的采挖,既可以起到疏浚河道的作用,又可以满足经济建设的需要。1988年《水法》以及《河道管理条例》中对河道采砂管理都作出了规定,要求河道采砂必须经过河道主管部门的批准。1990年,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了《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对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各地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河道采砂实施了管理。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多个部门管理、体制不顺、职责不清、地方保护主义严重、黑恶势力猖獗等突出问题,致使采砂管理秩序混乱,非法采砂活动屡禁不绝。尤其是在长江干流,非法采砂活动严重影响了行洪安全和航运安全,国务院领导作出了多次批示,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明确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加大了对非法采砂行为的处罚力度。此次《水法》中也明确了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在第77条授权国务院规定对违反河道采砂许可制度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释义】本条是对围垦河道、湖泊的限制性规定。

  一、湖泊具有调蓄洪水的功能,河道是行洪的通道,维护湖泊、河道的自然功能,对保障防洪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但长期以来,随着人类生产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忽视对自然生态的保护,与水争地,擅自围湖造地,盲目围垦河道的现象比较普遍。围垦湖泊、河道的目的是为了造地,进行生产和建设,但却占据了调蓄洪水的场所,束窄了行洪通道,加重了防洪负担,加大了洪水损失,其结果是破坏了资源与环境,并最终损害了人类自身。据统计,全国被围垦的湖泊面积至少有2000多万亩,减少蓄洪容量350多亿立方米。河湖防洪能力的下降是造成防洪形势紧张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1998年长江大水后,国家实施了退田还湖政策,目的就是要保护自然生态,保护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

  二、本条规定,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因生产和社会发展确需围垦的,也要从严管理,即要进行科学论证,不仅要考虑经济和社会发展,还要考虑保护环境和资源,不仅要考虑眼前,还要考虑长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同意,并报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释义】本条是对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设施的义务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保护水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堤防、护岸、防汛等工程设施是保护河道、保障防洪安全的重要工程设施,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但是,根据统计,仅黄河水利委员会1990年以来就发生破坏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各类水事案件80余起,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00余万元,破坏了水文、防汛等工作的正常秩序。为了维护国家财产安全,保证水文工作正常开展,《水法》作出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和毁坏以上工程设施,否则将依照本法第72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清除险情。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对地方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任部门保障水工程安全的责任的规定。

  水工程,依照本法第79条规定,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水工程的安全,既关系到水工程自身的正常运转和效益的发挥,也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别是水坝和地方的安全更是如此。我国现有8万多座水库、20多万公里堤防,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由于年久失修,或是建设时标准低、建设程序不规范,质量较差,需要除险加固、提高标准,近些年来国家为此投入了大量资金。本条强化了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并要求水行政主任部门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规定。

  水工程因其重要性,划定一定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对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行为作出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水工程的安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权限,根据水工程的管理权限确定。国家所有的水工程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其他水工程,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此外,本条第4款对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活动作出了规定。


版权所有:乐鱼官方网页下载地址入口 粤ICP备2021097226号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