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修订)》的说明

来源: 乐鱼官方网页入口 | 时间:2023-12-19

  现就《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修订)》(以下简称《修订》)作如下说明。

  《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经2000年3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并于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该《条例》施行10年来,为管理、保护大桥水库工程,促进大桥水库下游工业增效、农业增收以及安宁河流域的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跟着社会进步与经济的不断的发展,《条例》在管理体制、电调服从水调、以电养水、以水养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环境保护、法律责任等方面已不适应发展、变化了的新形势。为了更好地保护、管理、利用好大桥水库工程,最大限度地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进一步规范保护、管理以及经营管理的责、权、利,促进美丽、富饶、文明、和谐的安宁河谷建设和全域凉山建设,修订《条例》非常必要。

  2008年9月18日,州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条例》实施情况做了执法检查,州人大农业委员会以及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改完善《条例》提出了建议。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在审议《条例》执法检查情况报告的基础上,决定对《条例》进行修订。随后,《条例》的修订纳入了州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计划。为抓好《条例》的修订起草工作,州人民政府成立了修订领导小组,全面启动了《条例》的修订工作。起草小组在认真学习领会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相关法律和法规的基础上,通过充分借鉴外地经验,广泛征求州级有关部门、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及部门、大桥水库工程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部份人大代表的意见后,形成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并组织州级有关部门、州人大民法宗外侨委、州人大农委、大桥水库工程涉及到的部份市县人大代表进行座谈,充分听取意见后作了进一步地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送审稿;州法制办再次征求了县市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了部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县市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管理相对人、法律专家参与的听证会,广泛听取了各部门及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听证代表的建议和意见对其具体条款进行了讨论、修改、调整,形成了《修订草案》。经九届州政府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于2009年12月14日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2009年12月17日,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初审。根据审议意见和建议,州人大民法宗外侨委、州人大农委、常委会法工委组织有关方面和人员对《修订草案》作了进一步地研究和修改.2010年9月1日,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决定提请州九届人大六次会议审议。按照立法程序的有关法律法规,将《修订草案》报送省人大民宗委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报送凉山州委作了审查。根据省人大民宗委反馈的修改意见,2010年12月30日再次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和修改。2011年1月30日,凉山州九届人大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

  1、为了更好地规范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和保护的内容,增强法规的保护作用,第一条增加规定了“及其水源”。

  2、将第二条中的“灌溉”修改为“农业灌溉用水”,更好地体现了工程的主要功能。

  3、为了更有效地管理和保护大桥水库工程,规范在大桥水库管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管理保护等活动,第三条在适用对象中增加规定了“供水、用水以及涉及水利工程的其它各项建设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由于机构改革中撤销了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其管理职责整合划入州水务局,故《修订》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是大桥水库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1、为了体现管理、保护、建设并重,将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工程管理、保护和建设”。

  2、为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根据《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款有关水库库区、大坝、副坝、渠道的保护范围与管理范围的规定,《修订》第八条对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

  3、为了加强大桥水库工程及其配套渠系的工程管理,理顺分级管理体制,落实分级管理的相关责任,同时根据州政府对干支渠以下配套渠系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在第九条中增加规定了“筹集资金配套建设”、“支持、鼓励受益地人民政府在干支渠以下渠系设立用水户协会或者其它用水组织管理、维护干支渠以下配套渠系”等内容。

  4、为确保大桥水库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以及后建工程必须要服从已建设好的工程,增加规定了第十四条:“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渠、穿渠、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缆线等建筑物以及设施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事先征得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向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5、为了更好、更有效地保障大桥水库工程的安全运行以及管理范围内的水质不受污染,《修订》将原《条例》第十三条与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进行了合并,修订为《修订》第十五条,并增加规定了以下内容:

  6、为保证大桥水库库区水域及漫水湾枢纽水域船只的安全运行和乘客安全,严禁货船、渔船非法载客以及库水水质不受污染等,《修订》将原《条例》第十六条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进行了合并,修订为《修订》第十八条,并增加规定了“按规定的航线行驶”、“配备安全、垃圾收集等设施”、“批准航行的船只,不得改变其用途”等内容。

  为了确保农田灌溉用水,避免发电用水占用农田灌溉用水及其它用水额度,切实保障水库下游农业、工业、城乡生活、生态用水需求,《修订》第十九条(原《条例》第十七条)中增加规定了“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坚持电调服从水调的原则。”

  1、为了确保大桥水库工程灌区内供水的正常秩序,供水价格能严格按规定的水价执行以及超计划用水收取的加价额度按规定标准执行,杜绝供水单位收取水费中的随意性,《修订》第二十三条(原《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增加规定了“大桥水库工程用水户供水价格执行省物价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农业灌溉水费按实际灌溉面积(亩)计收。农业水费的征收由受益地人民政府在干支渠以下成立的管理单位负责收取,并足额向供水单位缴纳。供水单位理应当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返还水费,用于管理、维护干支渠以下配套渠系”。(《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实行计量收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照用水户取水设备的取水能力计量收取。”(《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超计划的用水,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加价水费。”(《修订》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2、为了确保大桥水库工程调节效益偿付费能足额、按时收缴,《修订》第二十四条(原《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增加规定了“大桥水库工程下游电站因水库调节而新增的发电量,受益电站应当缴纳调节效益偿付费。调节效益偿付费的具体缴纳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大桥水库工程下游电站缴纳的调节效益偿付费专款用于大桥水库库区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生态建设、大桥水库工程的维修和维护、大桥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及移民后扶、大桥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植被保护、管理和保护大桥水库工程的其它费用”的内容。

  3、为了保障大桥水库工程及其水源永续利用、工程完整安全、水质不受污染、环境不受破坏,《修订》第二十七条(原《条例》第二十五条)增加规定了“从事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运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经营项目或者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应当报自治州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1、为了美化库区环境,着力解决库区后靠移民发展,《修订》第三十一条(原《条例》第二十九条)增加规定了第二款“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库区群众发展生态林、经济林,美化库区环境,发展库区经济。”

  2、大桥水库水源已成为冕宁县居民饮用水水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西昌未来的发展方向与城市定位,大桥水库将成为西昌居民饮用水水源。为了保障大桥水库库区水质不受污染,实现大桥水库库区水质为地表水Ⅱ类水环境质量标准保护的目标,《修订》第三十二条(原《条例》第三十条)增加规定了第一款“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按照国家规定的地表水Ⅱ类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管理和保护,确保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

  同时,为了有效遏制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污染状况,控制新增污染源,增加规定了第三款、第四款“禁止在大桥水库工程库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项目,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技术改造后仍不符合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项目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大桥水库库区及工程配套灌区工程干支渠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1、《修订》规范的事项、涉及的法律、法规较多,因而涉及多个行政执法部门。为了避免罚出多门,《修订》增加了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已有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事项,均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任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依照《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对违反《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3、对违反《修订》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四川省水上交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原则性的处罚规定。

  4、对违反《修订》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作出了原则性的处罚规定。

  5、对违反《修订》第二十一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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