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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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于2008年11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水库(含山塘)、水电站、水闸(含涵闸)、堤防(含护岸)、泵站、渡槽、倒虹吸、沟渠、堰坝、机电井、输(供)水管道(隧洞)等。

  监督管理:水利工程实行分级和分类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安全管理责任制:水利工程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水行政主任部门对水利工程安全负行业管理责任。水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管理责任。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直接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维护、安全运作、应急处置等相关制度,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安全监测、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控制运行、安全保卫等工作,完善水利工程技术档案,规范操作规程,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乡镇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所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规模、受益范围,确定或者督促集体经济组织确定水利工程管理组织。

  水库安全鉴定: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对危险坝、病坝,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理应当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在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前,水库管理单位理应当对水库采取空库运行或者限制蓄水措施。

  泄洪预警:水库、水闸放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理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水库、水闸放水预警方案,做好预警工作,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也应当组织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工作。

  水利工程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水利工程所处的地质条件、工程结构、工程规模、安全需要和周边土地利用状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界桩和公告牌。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等活动。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运作的前提下,确需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任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

  水利工程交通管理:禁止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的车辆除外。对已兼有道路通行功能的水利工程,根据水利工程安全状况和防汛要求,水行政主任部门可以提出限制或者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的意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组织实施。

  工程应急处置预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理应当制定水利工程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理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比较有效措施,排除险情,并依规定报告水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排除水利工程险情时,有权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要服从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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