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全文(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 行业动态 | 时间:2024-01-22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任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别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依规定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并监督实施。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能够满足用户需要,确需建设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在发生可能会影响城镇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任部门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

  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 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依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和卫生行政主任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主任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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