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水·法” 这些涉水法律知识你了解吗?

来源: 产品中心 | 时间:2024-04-03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02年全面修订,2009年和2016年两次修正。

  立法目的: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而制订的。

  章节:全文共八章八十二条,包括总则、水资源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依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镇和乡村居民饮用水安全。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镇和乡村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一)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规划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立法过程: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保法》)并颁布实施,提出了“谁开发,谁治理,谁补偿”的原则。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水保法》进行了修订,新《水保法》于2011年3月1日起实施,标志着我国水土保持工作进入新的历史阶段。

  《水保法》分总则、规划、预防、治理、监测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7章共60条款。在总则明确了水土保持工作方针: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

  规定政府要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批准水土保持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规定政府要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的最终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规定水土保持规划由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任部门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规定水土保持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设计、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保规划相协调,同时应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规定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会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意见。

  强调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水土保持工作方针。在1993年1月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中,精确指出:水土保持是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是我们一定要长时间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

  规定在水土流失严重和生态脆弱地区,应当限制或禁止会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禁止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规定项目选址选线应避让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提高标准、优化施工、减少扰动损坏;废弃土石渣应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场地。

  规定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即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规定会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制编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批。方案如有重大变更的,需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规定水土保持方案应包含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法定内容。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国家加强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在水力侵蚀地区,地方政府应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耕作等措施进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国家加强江河源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预防和治理,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进行治理,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政府保障监测工作经费。

  国家和省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定期组织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的最终结果,明确公告内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规定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赋予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的权力: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要求被检查对象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情况作出说明;进入现场做出详细的调查、取证。

  被检查对象拒不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导致非常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举报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对违法取土挖砂采石、在禁垦地开垦、重点防治区采挖毁坏植被、水保方案确定的弃渣场外弃渣、未编或未批准水保方案就开工建设、逾期不治理、水保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产使用、拒不交补偿费等行为都分别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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